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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国际仲裁法》中情态动词汉译策略分析

所属教程:法律英语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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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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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概述

  一般情况下,情态动词在句子中的作用是表示说话者对某一动作和某一状态的看法或者说话人的主观设想(章振邦,1986)。从过去到现在,国内有许多学者就情态动词进行了研究,研究主要涵盖了情态动词性质、情态动词语义分类和情态动词范围界定等问题。虽然,从研究伊始至今,国内对于法律语言学中的情态动词研究取得了众多的成果,但就法律语言中情态动词的翻译还未有较全面的研究。无论是国内法律还是国外法律,情态动词都是法律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由于许多译者在处理法律文本中的情态动词仍存在许多不足,因此对于法律翻译中情态动词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本文选择《国际仲裁法》中的情态动词作为研究对象,目的是以该法律中出现情态动词为案例,分析情态动词的各种实际用法以及译法,为法律翻译实践提供借鉴。文章的理论依据来源于言语行为理论,根据该理论我们可以根据行为标示语或行为动词将法律语言分为外显规约句、内隐规约句和情态动词规约句。下文将就情态动词规约句进行讨论分析。

  2、 基于言语行为理论的涉及“shall”和“may”的法律语言行为的分类

  英国的奥斯丁是言语行为理论的代表人物,他认为言语行为指个体向他人表达的可理解并具有意义的语言的行为。通常,我们所说的话中会包含对事实的阐述、评价、观点或者是执行某项行为动作或者事项。他将语言对事实的阐述、评价或者观点称为表述句,其后他称为施为句,表明个体做出了某种行为。如:

  (1)He is a traitor.

  (2)I sentence you to death.


  例一是个表述句,表示说话人对“he”持有的某种看法,句中以“is”衔接主语和宾语;例二是个行为句,表示了说话人执行了判决这一行为,句中有实意动词“sentence”表示审判行为。奥斯丁将这类可以明确表示某种语言行为的动词称为行为动词,并将行为动词分为了表态类、承诺类、裁决类、阐述类和施权类。后来,他进一步根据句子是否包含行为动词,将句子分为了内隐和外显两类。

  (3)He has pledged to bring all money back.

  (4)There is a unexpected disaster.

  例三中包含行为动词“pledge”,表示说话人做出承诺的言语行为,属于外显;例四中不包含行为动词,但是间接的传达一种警示,属于内隐。

  在提出句子的两大分类后,Austin又将行为动词按功能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行使权力、做出承诺、裁决案例、阐述或解释事物和表达态度。在他之后,又有学者针对行为动词进行了分类。但是,上述分类排除了法律语言规范调节功能这一标志性特征,因此上述分类是不适用于法律语言的。例如Austin对于承诺内的分类和解释在正式的法律语篇中不适用,在普通语言行为中一个人可以不信守承诺,至多落得个不道德的名声,然而在法律合同或者协议中一个人不信守承诺将面临官司的风险,实质上法律合同或协议产生的法律效力就是对人们行为进行规范调节的手段,显然承诺性分类在此处是不适用的。因此,Habermas又提出了一种语言行为分类:陈述事实类、规范调节类和表达态度类,并将所有的法律语言囊括进规范调节类之中。

  根据Austin对行为句的分类,我们知道法律语言行为的规范调节功能可以通过行为动词或者法律语言的内在性质体现出来。除此之外,情态动词也是体现法律语言规范调节性质的重要标示语,在法律语言中使用频率极高可以说占据了其半壁江山,例如英语中的“shall”“may”“must”;汉语中的“不得”“可以”“应”“须”等。在这里笔者将以情态动词表现法律语言规约性的句子称为情态规约性法律语言行为。

  (5)State may not validly impose distinctions and restrictions among its citizens based upon race or color alone in each field of governmental activity where question has been raised.

  (6)The court should dismiss any claim if the party has not alledged damage.

  例五中,“may”的否定式在法律文本中常被看作是表示禁止的一种规约性情态动词;例六中,“should”则通常视为是表示责任的一种规约性情态动词。

  到目前为止,许多学者对语言类型做出了许多不同类型的归类。本文结合法律语言的特点,综合前人的研究成果,将法律语言行为分为内隐规约句、外显规约句和情态动词规约句。下文将就《国际仲裁法》中出现的情态动词规约句的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3、《国际仲裁法》中情态动词汉译策略分析

  笔者查阅《国际仲裁法》发现,仲裁法中使用最多的情态动词是“shall”和“may”。其中,“shall”出现频率极高,在42条《国际仲裁法》中均有出现;“may”出现30次。法律翻译的最终目的是正确传递源法律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Sarcevic,1997)。因此,在法律翻译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准确择取情态动词,保存原本的法律语言性质功能。

  3.1、“Shall”的汉译策略

  以“shall”作为规约手段的法律语言行为赋予了公民某项义务,具有不可违抗性和强制性。在《国际仲裁法》中,出现了以下几种翻译情况,下文将进行逐一分析:

  1)“shall”译为“应”

  【原文】Where the dispute is to be referred to three arbitrators,the third arbitrator,who will act as president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Court.

  【译文】:若争议由三位仲裁员审理,那么第三名首席仲裁员应由法院任命。

  牛津词典对“shall”的解释与“should”挂钩,中文意思是“应该如何”。原文法律语言行为的性质是通过“shall”界定的,表示的是一种命令的规约,表明在选择首席仲裁员时应服从此条文的规定。“应”在汉语法律语言中也带有命令性的含义,因此此处将“shall”译为“应”是可行的。

  2)“shall”译为“必须”

  【原文】All pleadings and other written communications submitted by any party,as well as all documents annexed thereto,shall be supplied in a number of copies sufficient to provide one copy for each party,plus one for each arbitrator,and one for the Secretariat.

  【译文】当事人须将其呈交的所有诉状、书面通信及文件向每位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及秘书处各提交一份。

  该案例中,“Shall”译为“必须”。实际上,“必须”和“应”都有命令的口吻,只不过“必须”的命令性更加强烈,那么问题是当出现“shall”表示命令时“必须”和“应”应该如何选择。在《现代汉语词典》上,必须为副词,表示个体根据事理或者情理不得不如何如何,此时不带有命令的意味。除此之外,它还可以表示一定或必须,此时通常是个体受到他人的命令带有命令口吻;而“应”是助动词,表示个体情理或事理上应该如何。两个经常被人们混淆的词,不仅词性不一样且含义也不一样。结合牛津词典对“shall”的解释,笔者认为在翻译“shall”时应该一律译为“应”,二者是等价对应的。而对于“必须”,笔者认为只有当英文原文出现“must”的时候可以这样处理。根据牛津词典的解释,“must”表示的是“it is necessary that something happens or is done”,其中带有一种必要,一定的意味,这与汉语中的“必须”在意思上是吻合的。

  3)“shall”译为“不得”

  【原文】In an arbitration with multiple parties,claims may be made by any party against any other party,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6(3)—6(7)and 9 and provided that no new claims shall be made after the Terms of Reference are signed or approved by the Court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pursuant to Article 23(4).

  【译文】在与多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任何其他当事方提出索赔,但须符合第6(3)-6(7)条和第9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提出的索赔未由法院根据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未经仲裁庭授权签署或者批准,则不得提出新的索偿要求。

  上述例子中,“shall not”表示一种禁令意味,无论是任何主体根据该条例都禁止其提出新的索赔要求。国外学者哈特认为“shall”作为规约性标示语的一种,其内涵是表示法律作用的社会成员不是因为强制力而遵守法律,而是因为社会成员所肩负的义务而去遵守法律,所以“shall not”可以用英语解释为“have duty not to do”,即有义务不做。当一个人享有某项权利时,法律会迫使这个人必须进行某项行为或者绝对不能进行某项行为(凯尔森,2008),因此将“shall not”译为“不得”是可取的。

  4)shall的不译

  【原文】The President of the Court(the“President”)or,in the President’s absence or otherwise at the President’s request,one of its Vice-President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take urgent decisions on behalf of the Court,provided that any such decision is reported to the Court at its next session.

  【译文】仲裁院副院长在仲裁院院长缺席或应院长要求,有权代表仲裁院做出紧急决定;仲裁副院长须就该项决议在下次仲裁时向法院报告。

  有些法律条目可能由于汉语译文中省略了情态动词且不具备行为动词,法律语言行为会由原先的规约性转换至内隐语言行为,但语言内在包含的性质仍不变。例如上述例子中,“shall”在此处表示的是授权意味,但其后紧接着出现了“have the power to do”同样表示授权,因此为了避免重复翻译时不译“shall”。这就是说,当“shall”表示的言语行为性质与后文重复时“shall”是省略不需要翻译的,切不可画蛇添足,导致译文意译重复、错译。

  3.2、“May”的翻译策略

  根据牛津词典的解释,“may”在一般用语中常表示可能、允许、祝福或提出问题。而在法律文本中,则多用于授予他人权利。在《国际仲裁法》中,关于该情态动词出现了以下两种翻译情况,下文将逐一分析:

  1)“may”译为“可”“可以”

  【原文】If the arbitral tribunal has not been constituted at the time of such withdrawal or termination,any party may request the Court to proceed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o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make decisions as to costs.

  【译文】如果在仲裁请求撤回或是终止时仍未组成仲裁庭,任何当事人均可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规则继续组成仲裁庭,以便仲裁庭就费用问题做出决定。

  在汉语法律语言行为中,实施赋予权利的语言行为依靠“可”或者“可以”两种方式实现。法律上的权利授予对象可以是国家机构、某个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体。此处,法律对“当事人”即对公民个体进行了授权,允许其“要求继续组成仲裁庭”的权利,其中“may”被译为了“可以”。上文提到,“may”的意思是“is permitted to do”,即主体可以自由裁量,这意味着主体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自行选择某种行为。因此,“may”同“可以”是相等的。实际上,“may”在法律语言的肯定句中基本上用于表示授权或允许,可一律译为“可以”。但是在《国际仲裁法》中,“may”有时不做授权使用,而是表示一种推测例如:

  【原文】The respondent may submit such other documents or information with the Answer as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 or as may contribute to the efficient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

  【译文】在提交答辩书时,被申请人人可以将适合的或者有助于争端解决的文件或信息一并提交。

  此处,第一个“may”表示的是授权,条文允许“被申请人提交其他有效文件或者信息”。第二个则表示的是一种推测,即根据实际情况,分析推测该文件对解决争端是有效。虽然法律语言中包含了大量的情态动词,但在翻译前必须搞清楚它在该条文中的含义,以免误译。

  2)“may”译为“不得”

  【原文】The President and the members of the Secretariat of the Court may not act as arbitrators or as counsel in cases submitted to ICC arbitration.

  【译文】在呈交给国际仲裁庭的案件中,法院秘书处主席及其成员不得担任仲裁员或法律顾问。

  该案例中,“may not”表示的是“is not permitted to do”即“许可或者授权被取消”,因此可以译为“不可”“无权”或者“不(被)允许”。另外,在讨论“shall”时也出现了其否定形式,“不得”,前文我们指出“shall”表示的是一种基于义务而采取法律规定行为规约性手段。而“may”表示的是主体有自主裁量权,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选择自己的行为,前者是基于义务的否定,后者是对法律允许的否定。而“不得”暗含有强烈的命令口吻,无法体现出“may”允许公民施行某项行为的意味。所以,文章认为“may”的否定式在法律中应处理为“不可”,更加贴切该情态动词的内涵。

  4 、结束语

  本文在言语行为理论的指导下,选择《国际仲裁法》中的实际案例,对“shall”及“may”两个常见情态动词的可能用法进行了分析。其中,二者常见的形态为“shall”和“may”原型及其否定形式“shall not”和“may not”,他们分别对应汉语中的“应该”“可以”“不得”和“不可”。其中,“shall”表示的是基于义务而施行语言行为的标识语,“may”则表示的是授权或者允许的标识语。二者的否定形式均是表示法律语言中的禁止性规约手段。针对《国际仲裁法》中有关情态动词的翻译,本文指出了不足,仍有一些案例值得我们细细推敲,希望通过本文分析可以促进法律翻译中规约性标示语的准确使用。

  参考文献

  [1]Austin,J,L.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M].Oxford:OUP,1962.
  [2]Hornby.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8th edition)[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3]Sarcevic,S.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M].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
  [4]Searle,J.Speech Act: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M].Cambridge:CUP.
  [5]范慧茜.言语行为视角下的汉语立法常用情态动词英译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着权法》为例[J].山东外语教学,2016(3):108-112.
  [6]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7]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8]吕叔湘、丁声树.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M].上海:商务印书馆,2016.
  [9]张新红.汉语立法语篇的言语行为分析[J].现代外语,2000(3):283-292.
  [10] 章振邦.新编英语语法[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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