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直接工作原因指从事具体工作时受到的伤害;间接工作原因指在工作中因满足生理需要而受伤,目的是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此外,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生理需求属于维持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必要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
二、对刘某行为是否满足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分析
1、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
刘某在上班时间于公司财务部门办公室内冲泡奶粉,显然处于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范围内。这一事实为后续判断是否构成工伤奠定了基础,因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重要辅助要素,当工作原因无法直接查明时,可据此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2、满足工作原因条件
间接工作原因的认定: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满足必要、合理生理需求的行为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属于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冲泡奶粉属于满足正常生理需求的行为,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属于间接工作原因。奶粉作为冲饮性质的即食性饮品,冲泡过程不需花费大量人力和时间,一般不会影响正常工作进行。
与工作关联性的体现: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冲泡奶粉,其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生理需求,以维持良好的工作状态,进而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这种行为与工作之间存在内在的、合理的关联性,并非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行为。
3、因果关系的判定
虽然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玻璃杯炸裂,但玻璃杯质量问题并不构成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法院认为,只要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包括间接工作原因)导致,就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刘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三、公司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分析
1、对“工作原因”理解狭隘
公司认为刘某上班期间除饮水之外的饮食行为导致伤害均不属于工伤,这种观点过于狭隘。从实际工作和生活需求来看,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满足正常生理需求是合理且必要的。法律并未将饮食行为局限于饮水,只要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而进行的合理饮食行为,都应视为与工作有关。
2、忽视生理需求与工作的关联性
公司未认识到劳动者满足正常生理需求的行为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刘某冲泡奶粉是为了维持身体正常运转,以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从而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这种行为是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司仅从表面现象出发,认为刘某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忽视了其背后的合理性和必要性。